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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六进”活动系列宣传———法律进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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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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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机关普法教育的讲话摘录
一种观念的树立,一种意识的培养,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要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并逐步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加强对法律和法学知识的学习,努力掌握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本领,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带动广大干部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为坚持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摘自《江泽民文选》第一卷)
依法治国,前提是有法可依,基础是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关键是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中国革命、建设、改革伟大实践的科学总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党执政兴国、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全党同志、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国各族人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2004年9月15日,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摘录)
“法律进机关”常用法律知识问答
1.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是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反映、总结和升华。从总体上看,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82年党的十二大,这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主要观点的形成时期。(2)从1982年党的十二大到1987年党的十三大,这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逐步展开、形成轮廓的时期。这一阶段,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将法律的作用由政治领域进一步扩展到经济体制改革方面上,强调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控制和调节经济运行是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3)从党的十三大到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党的十四大,标志着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成为一个比较完整的科学体系。(4)从党的十四大到党的十五大。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第三代领导集体在新的历史条件和实践过程中发展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阶段。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郑重提了出来,并且将依法治国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目标,这是对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的里程碑。
2.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是什么?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和要求:(1)人民是实行依法治国的主体。(2)依法治国的对象是国家的各项工作。(3)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4)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是什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4.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如何?
党通过领导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从而将党的政策转化为国家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党的政策之所以能转化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在于两者都是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在于两者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都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两者也有很大区别,政策无法代替法律。社会主义法和党的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社会主义法需要党的政策来指导,党的政策需要社会主义法来实现。我们既不能将两者对立起来或割裂开来,也不能将两者简单地等同起来。
5.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是什么?
所谓适用规则,就是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应当适用的原则。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协调统一,立法法对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的位阶就是指法的效力等级。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上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政府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地方内优先适用,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优先适用。(2)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容易引起冲突的主要是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因此,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规章之间发生冲突,应根据该事项属谁权限范围来确定如何适用规章。若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发生冲突,则应根据该事项是属中央管理的事项还是地方管理的事项来确定如何适用。(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所谓特别规定,就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的调整某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就是为调整某种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这项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4)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在新法与旧法之间,新的规定和旧的规定之间产生冲突时,就要确立这一规则选择适用。(5)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关于法律规范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即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这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肯定这一原则的同时,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溯及既往。以上适用规则是相互联系的整体,应当统筹运用。
6.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渊源包括哪些?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形式,可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渊源。宪法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基本规范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其它附属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保护公民权利法及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
(2)法律。这里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两类。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非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其调整范围较基本法律小,内容较具体,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
(3)行政法规。它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其法定的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指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是一种综合性法规,内容比较广泛。单行条例是有关某一方面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5)规章。规章是行政性规范,从其制定机关而言,可分为:一种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另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各类法的形式,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是我国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
(7)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经我国政府签订、加入、承认后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一种法的渊源。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它是国际条约的补充。
7.什么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特点及种类有哪些?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和法律制裁相联系的法律责任,即违法者对自己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通常是指狭义的法律责任。
其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与违法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2)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大小、范围、期限、性质,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3)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此项权力。(4)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以下几种:(1)违宪责任。违宪责任是指由于违宪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宪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特殊的一种,主要表现为政治上的、领导上的责任。(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由于刑事犯罪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性质最为严重、制裁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责任主要是人身责任,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但也可以是法人。(3)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责任。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或法人。(4)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由于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主体比较广泛,除了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为主之外,还可以是普通公民或其他组织、团体。
8.法律责任认定的原则是什么?
(1)法律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包括:责任法定原则;责任自负原则;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责任平等原则。(2)法律责任认定的特别原则包括:无过错原则;连带责任原则。
9.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是什么?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1)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2)提出法律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3)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4)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政府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制定的政策、发布的决定相对稳定,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5)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6)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10.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1)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2)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3)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3)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4)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5)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11.如何理解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首先要有法,没有法就没有行政所依据的基础。依法行政中的“法”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即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依法行政中的“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所从事的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因此,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在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依法行政的标准。
12.行政执法监督有哪几种?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遵守法纪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的活动。行政执法监督有以下几种:(1)权力机关的监督,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调查、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全方位监督。(2)司法机关的监督,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执行、刑事诉讼、司法建议等监督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审判、检察的活动。(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是由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包括层级监督(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以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和专门监督(即由依法设置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我国指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4)政治监督,即由各党派、各政治性社会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5)社会监督,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一种没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13.什么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及其他法定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制裁的行为。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具有可诉性。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方面的基本法律,包括行政处罚的性质、原则、种类、设定、实施执行等制度的规定。
14.行政处罚的形式有哪几种?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5.《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设定权是如何规定的?
设定权是一种立法权,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来行使,其他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可以行使一部分设定权。原则上讲,行政机关的权力应当来源于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了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分别由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16.《行政处罚法》对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17.什么是“一事不再罚”?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这一规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1)同一个违法行为,既包括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2)可以处罚两次,但罚款只能适用一次。对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给予两次处罚,但是罚款只能适用一次。
18.什么是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其内容是什么?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所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简易程序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简便快捷,有利于及时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提高行政效率,但由于其程序简单,缺乏制约,如果适用不当,容易造成对相对人的侵害,因此,我国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即(1)必须违法事实确凿;(2)具有法定依据;(3)处罚的程度比较轻。即只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在其操作上包括三项制度,即表明执法身份、事先告知并说明理由、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19.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哪些步骤?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其适用的范围是最广泛的,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外,都应遵循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程序和审查决定程序。(1)立案调查。立案是一般程序的开始阶段,先立案后查处,应当是行政处罚程序的最初要求。调查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目的在于获得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调查和取证是行政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案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是行政处罚的核心程序。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进行抽样取证和先行登记保存;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必要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本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进行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为取得证据而进行现场勘查勘验的,也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审查决定。案件调查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就所取得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机关在查清事实,掌握确凿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都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但是对于会给当事人造成极为重大损失的处罚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0.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法律。(2)行政法规。(3)国务院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5)地方政府规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国务院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但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21.哪些事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有:(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2.哪些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能申请行政复议。(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23.《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1)行政相对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家行政机关如海关、金融、国税等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实行“垂直复议”原则,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5)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6)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8)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4.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1)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起诉人必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3)必须符合有关诉讼代表和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4)必须有明确且适格(即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5)必须经过了法定的前置程序。(6)必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7)不能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8)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9)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25.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具备哪些条件?
(1)必须严格恪守权限范围。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2)必须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3)必须准确、全面地适用法律法规。(4)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5)必须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26.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是什么?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9)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7.什么是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国家赔偿是一项法律责任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给予合法权益遭受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救济。国家赔偿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第一,国家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国家。第二,国家赔偿责任产生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第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引起赔偿责任,必须是违法行为。
28.判断一个职务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哪些标准?
(1)职权标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有在法定的权限范围以内实施才是合法的,如果超越法定权限,则是违法行为。(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如果适用法律错误,该职务行为就是违法的。(3)程序是否合法。在实体合法,但程序违法的前提下,职务行为同样违法。(4)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如果职务行为是在没有搞清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那么该职务行为就是违法的。(5)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违法除指违反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诸如诚实信用、尊重人权、尽合理注意原则等法律原则。
29.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有哪些区别?
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弥补。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主要有:(1)前提、原因不同。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国家补偿以国家及其公务员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人并无主观过错为前提和发生原因。 (2)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是在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之后进行的,而国家补偿既可以在侵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侵害发生之后进行。(3)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做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30.行政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损害不予赔偿。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类是事实行为。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1.哪些情形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以下几种情况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以上两种情形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32.行政赔偿应依照什么程序进行?
(1)行政先行处理程序。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就是针对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这种情况所适用的程序。所谓行政先行处理是指赔偿请求人单独要求行政赔偿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赔偿请求人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先行处理程序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2)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所作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确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该行为并附带请求赔偿而直接或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案件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程序。
33.不服行政处分决定应如何进行申诉?
行政监察法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34.公务员的范围有哪些?
公务员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的范围具体包括:(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委的专职领导成员(即编制和工资福利关系在各级党委、纪委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委的办事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人大常委会的专职组成人员(即编制和工资福利关系在人大常委会机关的组成人员)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如办公厅)、工作机构(如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人大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政协各级委员会专职领导成员(即编制和工资福利关系在政协机关的领导成员),政协各级委员会办事机构(如办公厅)和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政协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专职领导成员(即编制和工资福利关系在党派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参加培训;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申请辞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5.公务员的工资包括哪些?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中基本工资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分别反映职务和级别的不同。职务工资,主要是按照公务员的职务高低、工作难易、责任大小和担任本职务时间长短等标准确定,是公务员工资制度中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级别工资是依据公务员的级别确定的工资。津贴是指对公务员在特殊劳动条件或工作环境下付出额外劳动和生活费支出给予的适当补偿。津贴是公务员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工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津贴的种类有:地区附加津贴、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补贴包括住房补贴、医疗补助等。奖金是对公务员超额劳动或者有突出成绩的物质奖励,是根据按劳分配原则采取的作为工资补充的劳动报酬形式。发放奖金的条件是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公务员的奖金一般在年终发放,发放数量和方式为按照公务员本人月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发给。
36.执法机关如何通过执法活动开展法制宣传?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第12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宣传法律知识。”执法机关应该在服务窗口为公民免费提供有关法律知识宣传单、宣传折页等,在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广泛听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执法程序,做到文明执法,耐心告知相关法律规定。
《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内容摘要
——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要把法律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健全完善公务员学法制度,逐步实现国家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广大公民要结合工作、生产和生活实际,自觉学习法律,维护法律权威。要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加强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通过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和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要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要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廉洁自律、执政为民。要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
——加强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学习宣传宪法和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及专业法律法规,着力培养公务员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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