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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发言摘登:进一步明确执法部门责任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2007年1月11日
 
 

               进一步明确执法部门责任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发言摘登(八)


  2006年12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审议中,大家围绕执法部门、社会团体的责任,司法保护、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发言。发言摘登如下:

  蒋正华副委员长说,第6条第2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建议后面加上“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控告和检举,往往事情比较大,个人已经无法制止了,有些情况甚至很危险,比如小孩子被打得很厉害了,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

  王涛委员说,草案第8条规定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等社会团体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些社会团体与未成年人的关系还是相当密切的,特别是共青团、青联、少先队、妇联这些群众团体,除了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是应该加上帮助未成年人履行遵纪守法的义务,即改为“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工作,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即对未成年人不仅从客观上进行保护,而且他们自身要提高对不良环境防御的能力。

  陈士能委员说,草案第8条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这里不仅是协助的问题,协助有些被动,应该是更积极、更主动的参与,建议增加“应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具有知识性、趣味性,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各类活动”,然后再写上“协助”后面的表述内容,光写“协助”是不够的。实际上,从现实生活来看,我家就有一个小学生,一个中学生。他们的课外活动几乎没有,我们小的时候,少年队、共青团经常组织一些活动,让我们从各方面受到锻炼和教育。现在我的小外孙每天就是上课,下午5、6点钟放学回来,吃完饭他爸爸就要带着他做作业,礼拜六礼拜天还要去上辅导课,孩子们自己的时间很少。不仅我家这样,我周围的情况也大都是这样,孩子们课外活动很不够。所以,共青团也好、少先队也好,都应该积极地开展活动。

  杨兴富委员说,一部法律应有执法主体,应有一个部门负责,如果一部法没有执法主体,总感觉这部法是一部软法。这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应该说修改得很好,但是法律主体总是不明确。修订草案第7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协调作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但不是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应该是国家政府部门来负责的。上次我提出了这个意见,但是这次没有修改。我是同意这部草案的,但是执法主体不明确,就会使这部法无人负责,会很难办。法律没人去宣传、没人去贯彻、没人去执法检查,总感觉有不足。

  徐永清委员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第57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有监护人在场”。建议将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后面的内容分开写,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允许监护人在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有监护人在场。这样分开写,有利公安机关破案。比如,公安机关抓了一个团伙犯罪嫌疑人,因为监护人不在,就不能询问,不利于及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异地犯罪,必须把监护人找来才讯问,必然影响办案。

  徐显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说,对第5章关于司法保护中第57条谈点意见。未成年人的权利从大的种类上来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就是其他成年人所不享有的,只有未成年人才享有的;第二类是国家所采取的各种行政的、社会的措施,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叫做倾向性的权利;第三类是司法中的权利。司法中的权利最重要的就是要保障进入司法程序后未成年人的各种权益不受侵犯。第57条赋予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一种义务,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时候,应当有监护人在场”,这一义务对应的就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就需要我们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要保证履行这一义务。要真正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在立法上还有一个技术,就是增加一个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在场,那么“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获得的供词、陈述、证言不得作为证据用”。如果有这样的限制性的规定,可以保证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真正履行这一义务。增加这一技术性的条款,才能使第57条的目的真正实施。这才是最具操作性的、最严格定义上的司法保护。

  庞丽娟委员说,现在的法律责任,比如第65、66、67条中的规定太轻了,无论是制作还是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暴力、凶杀、赌博等图书、音像制品等,还是针对未成年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劣质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娱乐设施,或者是营业性的歌舞娱乐场所、网吧等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这些都只是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罚太轻了!不是行政处罚笼统不笼统、是否具体的问题,行政处罚再具体也还是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都只是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钱该赚的已经赚了,暴利根本不足以遏制,更不足以严厉打击。为切实达到严厉打击的目的,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再次建议对这些违法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法律责任。我注意到了第73条,但从效果上来说,放在最后,离前面的条款那么远,效果不会好。建议提前到第61条中,即将第61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能更妥,供参考。

  丛斌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同意刚才有些委员提的意见,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不够,太轻,建议加大力度。未成年人是我们国家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对违反本法的规定应加大处罚力度。惩罚有两个,一是肉体惩罚,一是心理惩罚,归根到底就是心理惩罚,无论是限制人身自由还是罚款,归根到底是要达到心理惩罚的目的,也就是心理打击要有足够的力度,不够力度的心理打击,达不到惩罚的目的。加大惩罚力度以后,要使违法者受到一定程度的心理打击,使他们悔过自新,或者是避免他们再犯同样错误。

  来源:中国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