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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通—创新”:我国法治文化的和谐发展路径构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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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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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麟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赣州 341000)
[内容摘要] 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和谐文化,倡导和谐精神的背景下,我国法治文化的和谐发展路径可以构想为“会通—创新”,即古今会通,探寻中华法系和谐理念的当代建构;中西会通,促进移植法律与本土文化的和谐兼容;制度与观念会通,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法律文化观;区域会通与城乡会通,协调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的和谐平衡。
[关键词] 会通—创新 法治文化 和谐发展
近代以来,在西方法治文化的冲击和影响下,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经历了亘古以来未曾有过的深刻变革。思想界对此出现了关于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冲击—反应模式”(impact--response model)和“中国中心取向”(China-centered approach)两种有代表性的分析范式。以美国哈佛大学著名历史学家费正清为代表,提出了“冲击—反应模式”,强调要把19世纪以来中国社会内部所发生的种种变化看成是外因影响或外来冲击的历史性后果,主张在考察近现代中国社会变迁时,必须充分注意外来的影响。而以P•A•柯文为代表,则主张要从中国社会内部的种种因素或条件中来把握或探寻近代中国社会变革的基本动因,进而提出了著名的“中国中心观”。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和谐精神,传承弘扬和谐文化的语境下,针对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中存在的传统法律与现代法治被割裂、移植法律与本土文化不兼容、法治制度与观念相冲突、区域法治发展不平衡、城乡法治二元化等不和谐现象,笔者以为,辩证分析并借鉴上述两种法律文化发展模式,我国法治文化的和谐发展路径可以构想为“会通—创新”,即我国法治文化应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融会贯通,在会通中探寻中华法系和谐理念的当代建构;应与西方法治文化融会贯通,在会通中促进移植法律与本土文化的和谐兼容;法治的制度文化应与观念文化融会贯通,在会通中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法律文化观;各区域之间、城乡之间法治文化应融会贯通,在会通中协调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和谐发展。
一、古今会通:探寻中华法系和谐理念的当代建构
在五千多年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中,中华法律文化传统在东方曾经久不衰,创造了独步一时、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但进入20世纪以后,受西方法治文化的冲击,中华法律文化在中国法律的制度层面却陷灯火阑珊处。新中国建立后甚至在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中,现代法治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也似曾被割裂。然而,事物的发展是不能割裂历史的。“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们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行程。” 中国传统法文化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文化,虽然在现代法律制度中难觅其踪,却以一种潜在的超稳定的法律意识或以民间法的形式,影响、干扰着我国法治文化的发展。
在和谐语境下分析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不难发现中华法系的形成、发展及演变过程中一直贯穿着“和谐”的价值理念。和谐思想在我国的古籍中有许多记载,如最早的典籍之一《尚书》就提出了“协和万邦”的主张:“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 春秋战国至秦汉时期,墨家、道家以及儒家、法家都提出了和谐思想。墨子认为和谐是处理人与社会关系的根本,倡导兼爱、和合、非攻、尚同;老子倡导“贵柔”、“知足”和“不争之德”,主张“无为而治”;孔子开创的儒家学派把天地人看成是一个统一的和谐整体,强调人与自然、人际关系以及个人自我身心的和谐;法家主张“以刑去刑”,以实现和谐的“至安之世”的理想。汉中期至清末,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法治价值理论在礼法合流与争论中形成、发展并得到深化巩固,确立了中华法系追求伦理和谐的终极理念。辩证分析中华法系的和谐理念,虽然其精神总体上与现代法治文化相背离,但也蕴含了我国现代法治文化建设所需要的价值理念。如:性善论、“明刑弼教”传统是我国《刑法》中创造性刑罚——“管制”和“死缓”的理论渊源;“中庸”、“和为贵”传统影响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等等。由此可见,我国法治文化的古今会通不仅是可能和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现实。
我国法治文化的古今会通,首先应深入挖掘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体现法的和谐理念与现代法治精神的优秀资源,并在法的制定和修改中予以全面继承和吸收,以保持我国法治文化的独立和东方特色,便于广大民众更好地了解和接受。同时,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实质上有违现代法治精神,法治文化的古今会通更需要探寻中华法系和谐理念的当代建构,要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体现的和谐理念的基础上,结合现代西方法治理念进行现代性转换,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法律文化观。
二、中西会通:促进移植法律与本土文化的和谐兼容
中华民族素有鲜明的主体性和宽广博大的胸襟,中华文化在世界文化的历史交流中,一直能够与其他文化融会贯通,既善于“拿来”,又善于“送去”。但在近代以来的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治文化发生了激烈的碰撞。著名史学家柳诒徵先生在述及这一情形时指出:“清末迄今,变迁之大,无过于法律。综其大本,则由德治而趋法治,由官治而趋民治,漩澓激荡,日在蜕变之中。……吾民竭蹶以趋,既弃吾之旧法以从欧美之旧法,又欲弃欧美之旧法而从彼之新法。思想之剧变,正日进而未有艾。” 纵观20世纪的中国法律,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其每一步进展几乎都在激烈的碰撞中击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而烙上了西方法治文化的深深印记。时至今日,我国在实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仍在自觉不自觉地推行西化,通过大量移植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加快了立法的进程,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层面初显现代特征。但由于中西方历史文化背景的巨大差异,移植法律制度与本土文化不同程度地出现了相排斥的不和谐现象。
不容置疑,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极不相适应,社会主义中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法治国家必然要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特别是要移植西方国家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主政治要求、体现现代社会管理共同经验的先进法律制度。但法律制度的实施及其对社会发展产生实效需要一定的文化或精神作支撑。西方现代法治的成功是以宗教信仰和理性文化为基础的法律文化作支撑,我国从西方移植的法律制度离开了原有的文化条件,来到中国特有的宗法伦理思想深厚的文化土壤产生不同程度的排斥现象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综上所述,在西方法治文化的冲击下作出被动反应而大量移植外来法律推行法治显然难以实现我国法治文化的和谐发展,其结果最终只能导致中华法律文化发展的危机和我国法治文化内部的矛盾冲突。我国法治文化的和谐发展应传承中华法系的和谐理念,以“和合”精神和持中通达的思维方式,主动与西方法治文化融会贯通,在会通中促进移植法律与本土文化的和谐兼容,做到既理性借鉴西方法治成功经验,又保持中华法律文化固有的主体性特征。具体而言:在制度移植层面,我们应多考虑法律制度与法律精神的内在关系以及国外法与本国法的兼容性,减少移植法律与本国法的内部冲突;多考虑移植法律的本土化问题,以使外来法更好地适应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多考虑法律的优选性和超前性,保证移植的法律是最成熟、最先进、最实用,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趋势的法律。在法律精神层面,随着中国大陆的和平崛起和亚洲模式的引人注目,随着儒家伦理在全球影响的扩大,我们在理性吸收西方社会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法律文化的同时,还应主动输出中国伦理文化,使中国伦理文化在社会主义和谐文化的引领下与西方法律文化融会贯通并有所创新。
三、制度与观念会通: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法律文化观
如前所述,为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大量移植了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这固然可以使以往不完善甚至空白的法律体系迅速丰满,但法律制度背后蕴藏的法律精神需要一定的文化作支撑。西方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后,面临的却是国家欲抛弃却又具有超稳定性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具有较强传统色彩而又在艰难探索中发展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在培育起现代法律制度蕴藏的法律精神所需要的文化条件之前,法治制度与观念的矛盾冲突很容易产生。因此,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与观念的会通,关键要正确处理好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关系,构建起社会主义的和谐法律文化观。
广义的法律文化包括显性法律文化与隐性法律文化,前者主要包括制度形态的法律规范和物质形态的法律组织及设施,后者则是指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等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物质形态的法律文化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很容易融合,制度性法律文化建设通过立法的努力也可以迅速见成效,但制度性法律文化要有一定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作支撑才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因而,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要真正在制度与观念层面会通,必须全面整合三种观念性法律文化。
而这三种法律文化在观念层面体现了明显的异质性。西方现代法律文化是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基石,重视法的价值即平等、正义、权利和程序等;传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以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为基石,重公法轻私法、重义务轻权利;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包涵了和谐的价值理念,但以农业经济和封建专制政治为基石,重德轻法、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三种互为异质的观念性法律文化本身就决定了其整合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而且三种不同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在当今中国不同的社会群体和不同区域的不同表现更加增大了三者整合的困难。在官仕阶层和内陆地区,由于长期接受传统马克思主义教育,传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占据主导地位;在学商阶层和沿海地区,经受市场经济大潮和西方文化冲击,西方现代法律文化观念更胜一筹;而在普通民众和广大农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和深刻影响难以撼动。
笔者认为,整合三种不同的观念性法律文化,是化解法治建设中法治制度与观念矛盾冲突的有力措施。整合三种观念性法律文化,对不同的法律文化应有不同的态度。我国建设的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应是基本指导思想,但不能对传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生搬硬套,而应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指导社会主义和谐法律文化建设;对待现代西方法律文化观念的态度应是创造性的吸纳,“在法文化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吸取源泉。” 要大胆吸纳西方法律文化观念中体现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现代民主政治的法律精神和理念,但又必须剔除其资本主义性质的枷锁,同时要进行创造性地改造,使其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相衔接;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要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传承弘扬中华法系和谐理念,实现我国传统法文化与现代法文化的融会贯通。
三种观念性法律文化的整合过程,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律文化观的过程。首先要求我国当前存在的多元法律文化之间实现和谐,这就需要通过古今会通、中西会通并对前述三种法律文化进行整合;其次要求在多元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法的价值共识,即要在传承融合多种法律文化的过程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内核予以构建,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能充分体现我国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建设所需要的思想条件和文化支撑;再次还要求营造起浓厚的和谐文化氛围,培养人们和为贵的价值观念和共同的和谐社会理想,倡导人们以和而不同的思维方式、平和包容的处世态度、通融和解的行为方式以及安定健康的社会心理参与社会活动,在和谐的文化氛围中加速社会主义和谐法律文化观的形成。
四、区域会通与城乡会通:协调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的和谐平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和城乡经济社会出现二元结构是我国当前发展面临的问题。受其影响,东部与中西部各地区以及城乡之间的法治文化发展也存在明显的不平衡。由于法治文化的制度层面主要是由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制度来决定其发展状况,区域与城乡法治文化发展的不和谐主要体现在法治文化的观念层面。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与西方文化广泛接触,东部沿海地区法治观念受西方法律文化影响较多,具有较强的现代法治观念,而中西部人们的法治观念受传统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较多,现代法治观念更为淡薄,这一点从东部与中西部法院受案数和法官人均年审案数量的巨大差异上也可以看出,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4年受理的案件达29525件,而中部的海南五指山市法院只有158件,二者相差186倍;厦门湖里区法院审判人员2000年人均审理案件253.6件,广东番禺大石法院2004年人均结案239件,而海南五指山市法院的审判人员人均审理案件数仅为6件。
城乡法治观念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广大农民由于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且深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意识相对较差,发生纠纷较少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中国政法大学郑永流教授90年代初组织的一项湖北农民法律意识调查的数据最能充分说明上述情况:在农民知道的重要法律方面,664人中有91人(占13.7%)未答,作答的573人较为准确地填出1至11个数目不等的法律名称,而填11个(最多数)的只有10人。在遇到经济纠纷认为哪种解决方式费时最少,包括村办企业厂长在内的农民有44.73%选择私了,44.73%选择干部解决,而只有10.39%选择打官司;在认为哪种解决方式费钱最少时,选择干部解决的占53.92%,选择私了的占35.84%,选择打官司的占9.34%。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法治文化要实现各区域与城乡之间发展的和谐平衡,还必然要进行区域会通与城乡会通。随着我国西部的开发、中部的崛起和新农村建设的深入推进,法治文化的区域会通与城乡会通必然会取得较大成绩,但法治文化的区域会通与城乡会通同时也是国家的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我们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加速法治文化的区域会通和城乡会通。首先,国家应加大对中西部和农村法治建设的扶持力度,在法治资源的分配中应多考虑中西部和农村,逐步实现法治资源按比例协调分布。在区域会通中,中西部应多派人员到东部学习交流,不断提高法治队伍素质,东部则应多派人员到中西部挂职锻炼,开展支援中西部法治建设,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中西部法治资源的流动与共享;在城乡会通中,应在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中加强法治建设,把法治建设状况作为衡量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标准。其次,国家应加强对中西部特别是广大农村的法律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提高法治观念的重要途径。受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中西部及农村的法律宣传教育力度有限,宣传媒介及途径有限,因而,国家在开展普法活动中应加强对中西部偏远地区及农村的工作力度。针对中西部偏远地区和农村的实际状况,国家还应多组织巡回审判庭深入偏远地区和广大农村审理案件,以免民众因感诉讼成本太高或不便利而未能养成通过法律解决纠纷的习惯与观念。此外,建设偏远地区和农村的法治文化,除了积极与发达地区和城市法治文化会通,推广现代法治制度和法治观念外,还应充分考虑他们处于熟人社会或半熟人半陌生社会的实际情况,充分借鉴国外ADR(非诉讼纠纷机制)逐渐流行并日益成熟的做法,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民间和解、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使广大民众易于接受,在和谐和睦的氛围中既解决纠纷,又维护特有的熟人关系。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86号江西理工大学党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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